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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鉴定资格研究

来源:GW发布日期:2011-08-18
作者:曹来禧  中誉威圣董事长  司法鉴定人
      王晓涛  中誉威圣  律师

  作者在有关注册商标维权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司法机关(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商局、质监局)内部或者相互之间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中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存在相互对立的意见,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对该主题及相关问题进行论证,供大家研究探讨。

  我们的论点是:

  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假冒商标等刑事案件中具有鉴定资格。

  这种鉴定资格属于法定资格或法律授权的资格,其鉴定结论不属于司法鉴定类别,“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与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不需要委托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外的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属于很难按现有证据分类而归类的特殊证据,对此,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界对其“性质”多有论述,各执一词,但是,普遍承认其合法有效性和证明力。

  下面,我们将对上述意见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案例。同时,我们还将对与此有关的问题加以论述。

  一、《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规定的表述,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具有鉴定资格。

  《刑法》第213条、214条、215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这三个罪名的案件和取证过程中实际都离不开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但为了避免繁琐,本意见将主要依据和围绕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说明。

  《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区别罪与非罪的证据。

  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过程中区别罪与非罪,需要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所谓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其中,本罪犯罪对象仅限于他人注册的有效的商品商标。理由如下:

  “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构成中,客体要件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所谓商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用来标明其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显著特征,并便于区别与他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服务项目,而在商品或包装上以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等形式制作的一种标志,是商品生产或经营者为了标明和维护其商品的质量信誉,防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商品,侵犯其经济权益所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便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便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假冒或仿冒。

  对于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或者虽经核准注册,但已超过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或被注销的注册商标,法律不予保护,即使有人使用该商标,也不构成所谓侵权或者犯罪。因此,能成为本罪对象的商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即使有人假冒服务商标,亦不构成本罪;

  b、注册商标,非注册的商标即使有人假冒,也不构成侵权,更不能构成犯罪;

  c、注册有效期限内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 10 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 6 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如果期满 6 个月内未申请续展注册或者因违法被注销的商标,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本罪客观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嫌疑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必须是同一种商品。

  因此,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判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是否侵犯了有效注册的商品商标等问题,其判断的依据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提供《商标注册证》及其上面记载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相关内容。

  2、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中法定的前提条件,也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资格的规定。

  本罪客观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商标法》第 26 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此,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实践中有的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却不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也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既然使用注册商标本身是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就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此,只有注册商标所有人未许可犯罪嫌疑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中法定的前提条件。而公、检、法司法机关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是否许可犯罪嫌疑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鉴定结论,就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据《刑法》第213条表述中取得法定鉴定资格而出具的证据。

  3、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在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中所起到的证据作用,有些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各种各样的好处,但与此同时,违法犯罪分子也在利用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他们连假币都可以制造,难道不会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吗?注册商标所有人无论使用多么高科技的技术手段制造防伪标识,违法犯罪分子也能制造。在这种情况下,任凭多么权威的法定鉴定部门,其鉴定结论未必正确。

  例如:假设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案,有犯罪嫌疑人销售(注:并非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案值巨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设涉嫌销售假冒的商品商标与正规产品注册商标经法定程序和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比对完全一致,难道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属于正规产品而并非假冒产品吗?公安机关难道据此就可以撤销案件吗?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操作,而是注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或未授权证明。

  因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使用的高科技水平越来越高,注册商标所有人在长期生产经营中,往往使用专门的防伪技术或特殊方法来区分自己的正规商品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这属于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不可能随意告知他人,所以这种鉴定方法不是法定鉴定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所能掌握的。

  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中,须提供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还可以提供正规商品、包装等资料,这些证据本身就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证据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证明效力有时是不可替代的。

  综上,《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表述中,需要公、检、法司法机关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是否许可犯罪嫌疑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鉴定结论或未授权证明,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具有法定鉴定资格。

  二、众多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不仅具有“商标”真伪鉴定资格,还有“商品”真伪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对司法机关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刑事”和“行政”案件中都具有重要证据作用。

  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同时也可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涉及犯罪的,司法机关将择一处罚较重罪名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时,其行为往往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往往是必须取证的内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设置法定的鉴定部门,但有时依然需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

  在此介绍上述两行政执法机关,是因为两机关对本文讨论的问题解答具有权威性。理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处理商标假冒行为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标局的部门规章解释和批复,以及他们的执法实践对本文讨论内容的解答具有权威性。需要强调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商标是否侵权的判定要远比公安机关对假冒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判定更加复杂。因为商标侵权除了涉及商标是否相同,还需要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这种近似性判断要比假冒商标中的“是否相同”复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是法定的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机关,也是法定的鉴定机关,该行政机关对鉴定问题的批复具有权威性。(注:为避免繁琐,两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在此不赘述)

  1、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同时也可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涉及犯罪的,司法机关将择一处罚较重罪名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

  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事实上只有一个行为,从不同角度认定,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罪名,而罪名相互之间又不能包容,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第十六条“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也可能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涉及犯罪竞合问题。

  2、司法解释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司法机关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刑事和行政案件中对“产品”真伪具有鉴定资格。

  如前文所述,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涉及犯罪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一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假冒商标”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放到一起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并规定当产品真伪难定时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 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十条“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第1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上述司法解释中,即使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这种权威的,不仅自己部门可以鉴定,也有丰富经验选择更权威鉴定机构或组织的国家机关,在面对商品真伪鉴定的问题时,依然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违法的重要证据。

上述司法解释说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司法机关办理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刑事和行政案件中对商品真伪具有鉴定资格。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局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对“商标”真伪和“商品”真伪都具有鉴定资格。

  依据《商标法》,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案件的执法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其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这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注册商标行政案件查处和商标局对 “商标是否相同、是否近似”和“商品是否相同、是否近似”的鉴别工作具有无可比拟的丰富经验和历史传统。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中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是:你局9月12日《关于应以商标注册人的鉴定作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认定的最终依据的请示》(浙工商199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复说明,对于查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最具经验的行政执法机关得到总局的批复时,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鉴定,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其效力优于法定检验机构的鉴定。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是: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2005」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说明,对“商标真伪、是否相同、是否近似”和“商品真伪、是否相同、是否近似”的鉴别工作具有最具权威性的商标局,对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的鉴定”,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只要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就采纳其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

  4、地方性法规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具有对“商标”真伪鉴定和“商品”真伪鉴定资格的规定。

  目前,查询到地方性法规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具有对“商标”真伪鉴定和“商品”真伪鉴定资格的法律文件和规定如下: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条“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十六条“……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三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的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综上所述,负责全国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负责全国商标管理和执法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局,对“商品真伪鉴定”和“商标真伪鉴定”都授权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权。

  三、司法实践中大量假冒商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刑事案件案例证实,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分子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假冒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刑事案件中,采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罪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为此,我们选取如下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相关判决予以证实。

  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9号 (判决书请见附件1)
  该案件是天河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分子生产假冒“ADIDAS”、“PUMA”、“NIKE”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的刑事案件,各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代理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商标注册证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佛刑终字第346号 (判决书请见附件2)
  该案件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分子生产假冒美国道康宁公司注册商标“道康宁”、广州市白云粘胶厂注册商标“白云”的建筑用硅酮胶产品的刑事案件,各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代理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商标注册证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陕刑二终字第37号 (判决书请见附件3)
  该案件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分子生产假冒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啤酒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白酒和啤酒的刑事案件,各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代理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商标注册证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3号(判决书请见附件4)
  该案件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分子生产销售假冒“EPSON”、“CANON”、“HP”、“BROTHER”等注册商标硒鼓,同时构成假冒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最终,犯罪分子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其中,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及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鉴别报告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性质属于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的鉴定,而无法按现有证据分类而归类的特殊证据。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界对商标所有人鉴定结论的性质多有争论,但是,普遍承认其合法有效性和证明力。但是,对知识产权领域缺乏了解者对此问题在认知上产生偏差,甚至对其合法有效性和证明力产生质疑,这些质疑观点均落入到固有证据归类的逻辑游戏和文字游戏中,却无视上述法律直接的规定,甚至盲目自大地质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授权批复。因此,有必要对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结论的性质进行如下介绍:

  法律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证据的性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证明力的强弱。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结论在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属于鉴定结论性质,二是属于书证性质,三是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为避免繁琐,相关法理学探讨在此不赘述)。

  司法部门对此问题亦有分歧:广东省高院在上海华谊(集团)公司诉李建新商标侵权纠纷案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福建省高院关于省工商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认定为书证。理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或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注意的是:(1)在某些案件中,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提供鉴定结论,但其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相对人制售假冒商品事实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2)在没有专门鉴定部门或专门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在行政诉讼中属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书证,而不属于鉴定结论”。

  我们认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于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鉴定的特殊证据,按现有证据分类无法归类。因为归类到“法律证据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它不符合鉴定人须保持中立和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法理要求;归类到书证,它却是出现在违法行为之后且有主客观判断,不符合书证要求;归类到证人证言,它却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出具的,也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

  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于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鉴定而无法按现有证据分类而归类的特殊证据。

  然而,无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作鉴定结论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不管其如何归类,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界都普遍承认其合法有效性和证明力。

  五、“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 “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与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不需要委托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什么样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存在“需要”鉴定的事项,“涉嫌假冒商标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等问题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解释。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所谓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泛指司法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专门性问题”的含义是指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外的运用一般调查、侦查方法难以解决的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鉴定的只能是专门事实而不是普通事实。因为普通事实只要有证据存在,一般常人也可以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而不需要借助于鉴定人的知识。在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有把司法鉴定范围加以扩大或缩小的情况。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涉及专利是否被侵权、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否属于他人商业秘密等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属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鉴定。

  对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 “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与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不需要委托商标所有人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1、“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 是普通人依据商标标识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等形式”,通过观察完全可以判断是否相同,这是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的事项,不是复杂的专门性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原则进行。判断商标是否“相同”,其判断的主体就是普通公众站在消费者立场上进行判断,不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是商标和消费者之间的特定关系所决定的,不可能想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需要“专门知识”对“商标”进行鉴定。

  2、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是指商品的性能、用途和原料等是否都完全相同。商品是否相同的判断非常简单,依旧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原则进行。

  3、鉴别“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只能由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因为犯罪分子造假技术水平越来越高,不是普通消费者所能判断,甚至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这样的权威部门能够判断。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鉴定商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鉴定商品是否“假冒他人商品”。因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自己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各类性能标准只有他自己掌握,属于商业秘密,不是其他鉴定机构掌握的公开标准,这也是两国家机关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将“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授权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的原因所在。

  另外,依据《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哪一个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可以满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一法定条件?只有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结论证明涉嫌假冒商标商品是否属于未经允许而生产和销售。例如:商标所有权人委托生产加工企业生产10万件注册商标商品(俗称:定牌生产),但是被委托企业却生产了100万件,这些多生产的90万件商品依然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些假冒商标商品的质量和商标与正规品牌的质量和商标完全相同,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必然是“真品”,但与事实截然相反。

  因此,“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只能由注册商标所有人予以鉴定。

  六、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具有自己判断和认定犯罪事实的权利和职责。

  公、检、法各司法机关具有判断和认定犯罪事实的权利和职责。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假冒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 和“涉嫌假冒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公、检、法各司法机关完全可以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以一般注意力作出判断,对于判断的标准和原则,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注:与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同一个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

  第五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第六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上述司法解释就是公、检、法各司法机关判断“商标是否相同”和“商品是否相同”的标准,不是给“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准备的,不能仅仅依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需要”,就把所有问题都委托给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当然,司法机关有法定的鉴定决定权和实施权。无论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结论,还是司法鉴定结论,都属于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有“鉴定结论”都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