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27日签订,我国于1995年9月1日签署,1995年12月1日对我国生效。)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所取得的保护
(一)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所有人,可依从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而取得该商标在缔约国或组织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1.当基础申请已向一缔约国局提出或当一项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当基础申请已在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项申请的申请人和该项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酌情通过受理基础申请或注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
(三)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某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局,“商标”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四)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 国际申请
(一)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此时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此外,该局应指出:
1.属基础申请的,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2.属基础注册的,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注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可能,则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建立分类注明相应类别。申请人未注明的,国际局以该分类的相应类别划分商品和服务。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指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份保护的,他应:
1.声明该要求并在其国际申请中加注,说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2.在其国际申请中附送彩色商标,商标将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商标份数由实施细则确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注册以原属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准。条件是国际局在此日起两个月内已收到该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应使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即刻将国际注册通知各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将国际申请中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
(五)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依照第十条所指的大会规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和半价公告。此种公告应视为在所有缔约方的充分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此项申请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凡向某缔约方申请延伸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应在国际申请书中专门注明。
(二)领土延伸申请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申请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予以登记,随即通知有关局。该项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刊物上公告。此项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1.自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规定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已在该缔约方局中注册。如果没有通知国际局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驳回或根据该条通知的驳回于以后撤回。自即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如同该商标已由这一缔约方局注册一样。
2.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说明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二)凡国际注册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