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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安第斯集团委员会第220号决定)

来源:发布日期:1987-05-11

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安第斯集团委员会第220号决定,1987年5月11日第44届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1条
  基于本法的目的,下列定义应理解为:
  外国直接投资:指来自国外,属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者其他有形资产,如工厂设施、新的或经改进的机器、新的或经改进的设备、零配件、零部件、原材料以及中间产品等向一个企业投入的资本。
  同样,凡是用来源于国内所得可依法汇往国外的国内货币进行投资,或者依本法规定进行的再投资,均可认为是外国直接投资。
  国内投资者:指本国国家、国内个人、国内非盈利法人以及本条所定义的国内公司。
  外国个人如果在接受国连续居住不少于一年时间并且向国内有关当局表示放弃将资本及利润转移国外的权利,也应视为国内投资者。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接受国国内有关当局可以对上述人员免除连续居住不少于一年时间的要求。
  每一成员国可以对那些其投资产生于国内的外国个人免除前款中所定的放弃义务。
  同样,分区投资者的投资在下述条件下应视为国内投资者的投资:
  a)该项投资必须事先获得该投资者最初所属国的允许,但以该国国内法有相应的规定者为限;
  b)该项投资必须事先获得接受国的批准并由该国内有关主管机关予以登记注册,该国内有关主管机关应要求投资者所属国提供证明并将所作的该项投资通知该国;
  c)资本及利润的汇出应遵守本决定的规定,有关国内主管机关仅应批准向该资本最初来源的成员国领土汇出;
  d)国内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批准在生产或并发那些按工业部门发展计划指定给接受国以外的成员国的产品的公司中进行分区投资,除非事先就合作生产或补充生产方案达成协议。
  分区投资者:指接受国以外任何成员国国内的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直接投资的所有者。
  国内公司:指在接受国组成的其资本80%以上属于国内投资者的公司,而且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这个比例应体现在对该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等方面。
  混合公司:指在接受国组成的其资本51%至80%的部分属于国内投资者的公司,而且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认定,这个比例应体现在对该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等方面。
  同样,混合公司还可理解为由接受国国家、包括部分所有或完全所有的国营公司以拥有不低于30%的资本股份的比例参股的公司,而且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该国家在该公司的决策中拥有支配的权能。
  支配的权能是指在有关对公司经营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决议方面,国家代表拥有同等权力。
  为了本决定的目的,部分的或完全的国营公司是指在接受国内组成的其资本的80%以上部分属于该国家的公司,并以该国家在该公司的决策中拥有支配权能者为限。
  外国公司:指在接受国组成的或设立的公司,其资本50%以下部分属于国内投资者的公司,或者,如果国内投资者拥有的资本超过该比例,但依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认定,这种比例并不体现在对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等方面。
  再投资:指在有关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用产生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未经分配的全部或部分利润或其他股权利益在产生这些利润或利益的同一公司中所作的投资。
  接受国:指外国直接投资所投入的国家。
  委员会:指安第斯协定委员会。
  董事会:指安第斯协定董事会。
  成员国:指安第斯协定成员国中的一个国家。
   第2条
  当新设的或现有的公司被列为接受国优先发展项目时,各成员国可以允许向这些公司进行外国直接投资。
   第3条
  各成员国不得允许在它们认为已完全由现有的公司从事的活动领域内进行外国直接投资。
   第4条
  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当地立法确立的规定,允许旨在获取属于国内或分区投资者的股份、参与权或所有权的外国直接投资,或旨在增加各该公司资本的外国直接投资。
   第5条
  每一项外国直接投资在满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后,必须将可以自由兑换货币向国内有关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6条
  每一成员国的有关国内主管机关应负责管理本法典规定的国个人或公司所承担义务的履行。
  除了本法典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任务以及各自立法所确立的其他任务外,有关国内主管机关应负有下列责任:
  a)管理有关对国内参与公司的技术、行政、财务和商务的管理以及参与公司的资本的义务的履行;
  b)根据第4条的规定批准外国投资者对国内或分区投资者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购买;
  c)建立一种制度,用以提供有关由技术或外国资本供应商提供的中间产品的价格的信息并对这种价格加以控制;
  d)批准公司或投资者将根据本法典和各自国家的国内法有权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国外的任何金额转移到国外;
  c)集中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统计数据、帐目、情报以及管理记录;
  f)认可或登记有关利用引进的技术以及使用商标和专利的许可证合同;以及;
  g)根据当地立法执行对违反本法典的行为应适用的处罚。
   第7条
  外国投资者和分区投资者有权将在接受国出售它们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或在公司资本减少或公司清算时所获得的任何金额,在支付相应的税款后,汇往国外。
  当国内立法有规定时,外国投资者将其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出售给其他外国投资者,必须获得有关国内当局的批准。对这种出售不认为资本的汇出。
   第8条
  可汇出的资本应理解为由最初的外国直接投资数额加上资本增殖和根据本法典规定经登记注册或实际投入的再投资,除去净损失后(如发生亏损)的资本。
  在有国内投资者参与的情况下,前款规定必须理解为关于再投资及净损失的计算仅以外国直接投资的百分比为限。
   第9条
  外国投资者有权汇往国外的金额应按照兑换时有效的汇率进行兑换。
  根据第1条规定在国内、混合或外国公司中的再投资,应视为外国投资,并且应按照各成员国的规定进行。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履行向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的义务。
   第10条
  本决定第1条中所指的在国内公司、混合公司和外国公司中的再投资应被视为外国投资,并且,应该按每一会员国所规定的规则投放。但是,无论如何,必须向国内有权机关履行注册的义务。
   第11条
  公司筹措外国贷款必须事先获得有关国内当局的准许,并且必须向该有关国内当局登记。
  可以允许一个特定时期内全球性的对外负债的限额。以允许的全球性限额内缔结的贷款协议必须向有关国内当局登记。
   第12条
  各成员国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地或通过官方或半官方机构,为国家没有参与的外国公司所进行的外国贷款活动充当保证人或提供担保。
   第13条
  公司因使用外国贷款将偿还本息的款项汇往国外,应依照登记的合同所定条件,获得允许。
  对外国贷款合同,由公司支付的实际年利息率,应由有关国内主管机关予以确定。
   第14条 
  对外国公司的国内贷款,受各成员国的当地法规支配。
   第15条
  外国直接投资的所有人有权根据各成员国立法确定的条件,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将业经证明是产生于其外国直接投资的净利润,每年按照不超过该投资额20%的比例汇出国外。但各成员国可以允许更高的汇出比例。
  有关国内当局还可以允许以任何分配后的剩余利润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投资应视外国直接投资。
   第16条
  在本法典所包括事项的范围内,本法典承认的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是各成员国能够授予的最大限度的权利。
   第17条
  各成员国可以将一些经济活动部门保留给国内公营的或私营的公司,并有权决定可否允许混合公司参与这些部门。
   第18条
  所有有关技术引进以及有关专利和商标的协议,必须接受审查并提请批准和登记,在合适的时候,应提交各自成员国有关国内主管机关批准和登记。有关国内主管机关必须通过估量所引进的技术可能产生的利润、结合进行该项技术的产品的价格、或者该项技术效果的其他特别的定量分析方式,来评价所引进技术的实际贡献。
   第19条
  技术引进合同必须至少包含下列条款:
  a)引进技术转让方式的证明;
  b)技术转让中所涉及的每一因素的合同价值;以及
  c)确定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20条
  各成员国不应允许执行含有下列条款的外国技术转让合同或专利合同:
  a)规定提供技术要使接受技术的国家或公司负有从特定的渠道获取资本货物、中间产品、原材料或其他技术,或者长期雇佣由提供技术的公司指定的人员的义务的条款。但如资本货物、中间产品或原材料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上的通行水,则作为例外情况,接受技术的国家可以接受这种性质的条款以获取这些物资;
  b)规定出售技术的公司保留确定销售或返销根据该项技术制造的产品价格的权利的条款;
  c)含有对生产规模和结构加以限制的条款;
  d)禁止使用竞争性技术的条款;
  e)确立完全或部分有利于技术供方的购买选择自由的条款;
  f)规定技术受让方负有将通过使用该项技术所取得的革新或改进转让给技术供方的义务的条款;
  g)要求向专利权人对未投入使用的专利支付特许权费的条款;以及
  h)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条款。
  除非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接受国国内有关主管机关作了适当的评价,不允许接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限制出口利用引进技术制造的产品的条款。
  关于分区贸易或对于向第三国出口类似产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接受上述性质的条款。
   第21条
  在取得有关国内主管机关批准后,对无形的技术出资应给予取得特许权费的权利,但这种收入不应作为资本出资计算。
  应付特许权费在缴纳应付的税款后,可以根据本法典规定的条件资本化。
  如果这种出资是由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另一个分支机构向外国公司提供的,在事先经过接受国有关国内主管机关评价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支付特许权费。
  为了这些目的,无形的技术出资应理解为是一种来源于技术的物资,如商标,工艺造型,技术援助,以及能够以物体、技术资料或操作规程形式体现出来的具有专利权或不具有专利权的专有技术。
   第22条
  各国当局应采取经常性的、有系统的工作,鉴认各种工业领域中在世界市场上有效利用的技术,以利于分区的经济条件采取可供选择的最有利的和最便利的解决方案,并应将其工作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第23条
  在符合国内立法的情况下,各成员国政府应优先购买分区技术所生产的产品。
   第24条
  在成员国领土内使用外国商标的许可证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a)禁止或限制出口或者在某些国家里销售在有关商标保护下制造的产品或类似的产品;
  b)规定有义务使用由商标所有人或其分支机构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及设备。但如这些物资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上的通行水平,则视为例外情况,接受国可以接受这种性质的条款;
  c)固定在该商标保护下制造的产品的价格;
  d)规定有义务向商标所有人对未被投入使用的商标支付特许费;
  e)规定有义务永久性地雇佣商标所有人提供的或指定的人员;以及
  f)具有类似效果的其他条款。第二章

   第25条
  各成员国的国内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会合以下条件的外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享受安第斯公约豁免方案规定的优惠待遇。
  --外国公司根据同有关国内当局签订的协议应保证以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将公司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50%部分逐步地和连续地出售给国内或分区投资者,其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在哥伦比亚、秘鲁和委内瑞拉不超过30年,在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不超过37年。
  --国内或分区投资者对公司资本的逐步参与,在哥伦比亚、秘鲁和委内瑞拉,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3年以后不应少于15%的比例,有前款规定的期限满三分之一以后不应少于30%的比例,在该期限满三分之二以后不应少于45%的比例;在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5年以后不应少于5%的比例,在约定的期限满三分之一以后不应少于10%的比例,在该期限满三分之二以后不应少于35%的比例。
   第26条
  没有签订转让协议的外国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签订这种协议,转让期限从签订这种协议之日起算。逐步参与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现在已订有转让协议的外国公司可以要求有关国内当局解除协议或对协议适用上述的期限规定。
   第27条
  唯有成员国的国内公司和混合公司以及正在转变为国内公司或混合公司的外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有权根据以上各条规定的条件取得原产地产品证书。
   第28条
  关于将外国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协议,须特别规定以下事项:
  a)将外国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义务必须履行的期限;
  b)有利于国内投资者的转让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期限,并至少包括第25条中的最低比例的规定;
  c)确保国内投资者或其代表逐步参与公司的技术、财务、行政以及商务管理的规定;
  d)确定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在出售时的价值的方法,以及
  e)确保将股份、参与权或权利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制度。
  外国公司转变为国内公司或混合公司,根据本决定的条件,也可作为增加资本的结果而发生。
   第29条
  外国公司的产品在约定的将公司转变为混合公司的期限内,根据各协议约定的条件享受安第斯公约豁免方案规定的优惠待遇。如果该外国公司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能转为混合公司,其产品应停止享受安第斯公约豁免方案的优惠待遇,并因此不受原产地产品证书的保护。第三章

   第30条
  公司的资本股份必须以指各股份表示。
   第31条
  对于唯一保留给或指定给玻利维亚或厄瓜多尔生产的产品的项目,其余四国同意不再允许在其领土内进行外国直接投资。
   第32条
  各成员国同意经常相互告知并告知董事会有关本法典在它们领土内适用的情况。同样,它们同意保持并完善一项交流在它们境内允许外国投资或输入技术的情况的永久性制度,以便促进增加它们政策的一致性,改善它们的谈判能力,以使接受国取得的条件不差于在相同情况下同任何其他成员国谈判已取得的条件。
  同样,它们同意在处理与外国投资或技术转让有关的事项的国际组织和会议中,协调它们的行动。
   第33条
  各成员国不得授予外国投资者比国内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
   第34条
  各成员国应适用它们当地立法所确立的规定,解决外国直接投资或外国技术转让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第四章

   第35条
  依照本法典以及安第斯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委员会和董事会负有下列责任:
  委员会:
  a)根据本法典决定提交其考虑的有关外国资本、工业产权的待遇以及技术生产和商业化的制度的建议;
  b)批准为更好地适用本共同制度所必需的条件;以及
  c)采纳其他旨在促进其目标实现的措施。
  董事会;
  a)确保本法典以及董事会批准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条件的适用和遵守;
  b)收集、处理和散发各成员国有关外国投资或技术转让的统计、会计以及其他类型的情报;
  c)收集有关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经济及法律情报,并将它们提供给各成员国;以及
  d)向委员会建议为更好地适用本法典所必需的措施和条例。
   第36条
  在采纳有关本法典所包括的事项的决定时,委员会应遵循安第斯公约第11条a)项确定的程序。
   第37条
  成员国将创设一个分区工业产权署。该分区工业产权署将具有下列职能:
  a)充当各国内工业产权署之间的联络员;
  b)搜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将它们散发给各国内工业产权署;
  c)准备为在分区内使用商标或专利的示范性许可证合同;
  d)就所有有关适用关于工业产权的共同安排的事项,向各国内工业产权署提供咨询、以及
  e)发展有关发明专利的研究并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第五章 
   第38条
  在不损害其成立公司的协议的情况下,安第斯开发公司的直接投资经过本决定规定的批准和登记程序后,为了所有目的得视为安第斯公约每一成员国的国内投资。
   第39条
  安第斯开发公司的股份、参与权或所有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应遵守本决定规定的条件。
   第40条
  全体安第斯公约成员国所参加的并由本法典附录所指示的国际公共金融机构所作的投资,应视为中性资本。这种投资在其投入的公司中不作为国内投资或外国投资计算。
  为了确定这种投资所投入的公司是具有国内公司、混合公司还是具有外国公司的地位,这种中性资本出资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而只考虑国内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剩余的资本中参与的比例。
   第41条
  前条所提到的机构不负有出售其股份、参与权或权利的义务。但如果这些机构出于自愿,它们可以将它们的股份、参与权或权利出售给国内投资者或分区投资者;在符合接受国规定的条件时,依照本决定第4条规定,也可以出售给外国投资者。
  在所有其他方面,这些机构所作的投资应遵守本决定所确立的一般规则。
   第42条
  不是全体安第斯公约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公共金融实体以及外国政府的开发合作实体,不论其法律地位如何,均可以请求委员会将其投资列为中性资本并包括进本法典的附录。
   第43条
  前条所提到的各种实体必须连同它们的申请提交一份成立协议的副本或支配它们法律地位的文件的副本,以及尽可能多的有关它们投资政策、经营规则和各国及各部门对它们投资的材料。
  董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核实所提交的材料,并要求进一步补充它认为是便利的文件。
   第44条
  在接到董事会的报告后,委员会应决定第42条所提到的申请,该决定应以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并且没有任何反对票予以作出。
  在接到董事会的报告后,委员会可以同样的票数将以前列入本法典附录名单的任何实体排除掉。
   第45条
  委员会可以同安第斯公约成员国以外的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就各自国家给予资本的特别待遇缔结协定。
  附录
  有权选择将它们的投资作为中性资本对待的实体的名单
  安第斯开发公司(CAF)
  国际开发银行(IDB)
  国际金融公司(IFC)
  德国经济合作协会(DFG)
  丹麦对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基金(IFU)
  1987年5月11日于利马城作出。
  (1987年5月18日于安第斯公约官方公报上公布)